【时 效 性】有效
【颁布部门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
【颁布日期】1996-10-15
【实施日期】1996-10-15
第一章----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
旅行社的管理,保障旅游者和
旅行社的合法权益,维护旅游市场秩序,促进
旅游业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
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(以下简称外国
旅行社常驻机构)。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
旅行社,是指有营利目的,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。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,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、入境和签证手续,招徕、接待旅游者,为
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。
第四条 国务院
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
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
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
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
旅游行政管理部门。
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,分为国际
旅行社和国内
旅行社。
国际
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、出境旅游业务、国内旅游业务。国内
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
旅游业务。
第二章----
旅行社设立
第六条 设立
旅行社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;
(二)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;
(三) 有经培训并持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
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;
(四) 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。
第七条
旅行社的注册资本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 国际
旅行社,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;
(二) 国内
旅行社,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;
第八条 申请设立
旅行社,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
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:
(一) 国际
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,交纳60万元人民币;经营出境
旅游业务的,交纳100万元人民币。
(二) 国内
旅行社,交纳10万元人民币。
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,属于
旅行社所有;
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。
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
旅行社,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,报国务院
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。
申请设立国内
旅行社,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管理
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。
第十条 申请设立
旅行社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 设立申请书;
(二) 设立
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;
(三)
旅行社章程;
(四)
旅行社经理、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;
(五) 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、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;
(六) 经营场所证明;
(七) 经营设备情况证明。
第十一条
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,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:
(一) 符合
旅游业务发展规划;
(二) 符合
旅游市场需要;
(三)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。
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,并通知申请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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